案例:
2009年7月13日,M公司董事长王某未召开股东会审议表决,便代表公司与一个体老板郝某签订了“商用楼买卖合同”,将公司大厦一、二层总面积1026.07平方米的房产,以200万元的低价出售给郝某。该房产价值经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应为326万元,公司蒙受了126万元的经济损失。为此公司股东纷纷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司监事提起维权诉讼。作为公司合法股东和公司监事的刘某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了股东代表诉讼,代表M公司将王某和郝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王某代表公司与郝某签订的商用楼买卖合同。
诉讼中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追加M公司为第三人。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代表M公司与郝某签订的商用楼购买合同,未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而以200万元价款出售,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在结果上损害了公司和股东权益,原告诉请撤销该合同应予支持。依据我国《公司法》,原告以公司监事身份,有权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原告刘某胜诉,王某与郝某签订的商用楼买卖合同依法撤销。
解读: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控制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或者第三人的侵害,而公司机关拒绝或怠于行使诉权追究其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由于股东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来源于公司,并非代表自己而是代表公司来强制行使公司的权利,因而称为股东派生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属于公益权诉讼。
修改后的《公司法》主要解决了诉讼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理论问题与现实问题,增强了《公司法》的可诉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增添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内容,建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强化了事后救济,使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诉讼案件具有了现实性,这是公司立法的一大突破,也是《公司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对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